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1900號
原 告 王曉菁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伊借用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其中14萬元係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取 得;
其中2萬元則以自有現金提供),並交付被告以供其周 轉及繳交租屋押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4月起, 按月償還5000元。
詎被告於107年4月至10月有按期償還 5000元;
於108年2月償還1萬元;
於108年3至9月按期償還 5000元,108年10月償還3000元,共計償還8萬3000元,剩 餘7萬7000元尚未清償,因被告未能如期償還,導致原告向 銀行貸款衍生信用卡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被告就剩餘之 債務於109年3月12日允諾償還原告10萬元,但事後卻亦未 能如期償還,故加計算至109年4月為止,原告因信用卡借 貸所生之利息、滯納金等,合計共請求10萬5447元,為此 依雙方事後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兩造LINE對話 紀錄、匯款單及被告欠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先 前就16萬元部分,故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尚餘7萬 7000元未清償。
然參照被告於109年2月28日以Line訊息予 原告:「…就那個時後講的我還你9晚塊(即9萬元)剩餘 的就補貼你一點心意…欠妳的這些錢都有去拖延到讓妳生 活節据的過再次的跟妳說聲抱歉…」及109年3月2日再以 Line訊息予原告「剛才已經轉10萬元進你的帳戶了明天一 早你就能領到錢了喔…」(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告 係考量事後遲延清償債務,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而表 示欲以10萬元作為解決雙方剩餘之債務,參照原告回應: 「好,明天我再去看簿子,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亦經原告所同意,是雙方就原告尚未清償之 借款債務,顯另合意由被告以清償10萬元作為替代先前之 借貸關係,故可認為雙方事後已達成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 解契約,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事後所成立之和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5月4 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另查,原告先前為提供被告借款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其因 此所生之利息或相關費用,乃原告與銀行間契約所生之債 務,此等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屬原告自行應負擔之債務 ,尚難據此對被告為請求,況兩造間事後既以成立新和解 契約替代原有借貸關係,原告僅得依照事後成立之契約關 係為主張,更難就其與銀行間所生之利息或相關費用對被 告為請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和解金額10萬元部分, 尚難認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事後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