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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裁定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原告復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其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7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7749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4年8月26日所設立契約發生之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財產權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100元【系爭本票部分為200萬元,系爭抵押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3,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2,700元/㎡面積53㎡=1,203,1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現值之核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數二項標的,上開二項標的合併計算3,203,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9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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