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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陳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足見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偽造,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據伊所知,系爭本票由訴外人蘇慧玲交予訴外人林錚懋,再由林錚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蘇慧玲稱原告為其嫂嫂,原告願意幫蘇慧玲擔保蘇慧玲與被告間之債務並親自開立系爭本票,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面前簽發系爭本票,伊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均已填寫好,伊曾於網路上查到原告公司,並打電話至公司與自稱高淑華即原告之人通話確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伊同時有拿到另一支票,惟該支票金額曾經塗改,經被告表示拒收,原告始拿系爭本票做擔保,系爭本票係透過他人轉交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於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惟被告僅抗辯稱系爭本票係由蘇慧玲交予林錚懋,再由林錚懋交付予被告,蘇慧玲稱原告為其嫂嫂,原告願意幫蘇慧玲擔保蘇慧玲與被告間之債務並親自開立系爭本票,伊曾於網路上查到原告公司,並打電話至公司與自稱高淑華即原告之人通話確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云云,然尚無法確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本件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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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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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淑華 │109 年4 月17日│1,100,000元 │未載 │CH26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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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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