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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玉蟬
被 告 烤大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加盟被告公司,並簽立烤大爺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雙方於105 年2 月間協議提前終止加盟,而實際加盟者為原告,並非原告先生,所有款項都是由原告匯出,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利息計算歸還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 元,詎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加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 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余孝慶係被告公司大股東施凱棋學弟,訴外人余孝慶於104 年8 月間向施凱棋表明有意願參與被告公司及瞭解加盟權利義務,並通過被告公司資格審核後,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作為定金,嗣余孝慶確認開店位址為屏東東港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簽約時,余孝慶詢問過命理師後認以原告名義開設公司經營較為有利為由,故以其配偶即原告之名義於104 年8 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上開定金則轉為加盟保證金,其餘加盟金及經營過程中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亦均由余孝慶支付,此外關於加盟店之開設、經營及相關事務, 亦是由余孝慶綜理,故余孝慶應為系爭加盟店之實際經營者。
㈡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條明訂加盟期間為3 年,惟余孝慶於系爭加盟店開始營業不久後即因小中風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 5年2 、3 月間向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合約。
此情形原不符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3條第11項約定:「契約到期而乙方(指加盟店)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現金部分甲方(指加盟總部)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利息計算歸還乙方保證金」可請求返還保證金要件,然考量與余孝慶間舊情及上開狀況,被告僅從保證金30萬元扣徐105年3 月份洗碗機租賃費用3,000 元,餘額297,000 元則無息返還,並已於105 年3 月30日匯入系爭加盟店指定帳戶,經系爭加盟店確認收受無訛。
㈢關於保證金30萬元部分,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3條第11項約定,應是指加盟合約書屆期未續約且加盟店無違約情事,方能請求返還,而系爭加盟合約書既然是提前終止而非屆期未續約,本與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3條第11項條件不符,自無從依該項主張權利之餘地。
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保證金,被告亦已於105 年3 月30日交付完畢。
關於設備轉讓金135,230 元部分,則未明定於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3條第11項之內,復未見原告就被告有給付義務提出相關佐證、敘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其主張有據。
末按系爭加盟店既於105 年2 、3 月間已結束營業,苟被告公司果有如原告所述之款項未給付,其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殊難想像原告會長達3 年餘毫無追討之舉,益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加盟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雙方於105 年2 月間協議提前終止加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烤大爺加盟合約書、郵件紀錄、烤大爺加盟金配備說明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3條第11項約定:「契約到期而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現金部分甲方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利息計算歸還乙方保證金。」
等語,查本件兩造係協議提前終止加盟契約,與上開約定即契約到期而不再續約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 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設備轉讓金135,230 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需給付上開設備轉讓金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設備轉讓金135,23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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