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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4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4日起共5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44%浮動計算為9.51%,約定被告應按期還本付息,倘被告未按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又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6年6月3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67計算,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共5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7.6%浮動計算為18.67%,約定被告應按期還本付息,倘被告未按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欠借款131,2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帳務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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