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20,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羅純機
羅大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劉添得
訴訟代理人 劉林金鈴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杜翊瑄
陳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紅色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羅純機。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點一四平方公尺)之紅色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羅大辟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純機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大辟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2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紅色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羅純機、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紅色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羅大辟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羅蒼峰、羅米珍、李仁厚」;

嗣於109 年3 月20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純機新臺幣(下同)259,000 元、應給付原告羅大辟、羅蒼峰、羅米珍、李仁厚129,600 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再於109 年6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純機33,183元、應給付原告羅大辟、羅蒼峰、羅米珍、李仁厚12,447元,及均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

復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純機38,400元、應給付原告羅大辟8,229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2 頁);

經核係就被告同一地上物坐落上開兩筆土地之事實而為請求,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系爭165 地號土地為原告羅純機所有、系爭167地號土地為原告羅大辟與其他共有人羅蒼峰、羅米珍、李仁厚所共有、原告羅大辟應有部分為7 分之4 。

被告於83年1月25日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系爭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紅色區域、系爭167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之紅色區域。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A 、附圖二紅色區域所示土地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純機自83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大辟自83年1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29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紅色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羅純機;

並應給付原告羅純機38,400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167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紅色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羅大辟及其餘共有人羅蒼峰、羅米珍、李仁厚;

並應給付原告羅大辟8,229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被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時,有地政機關鑑界所留下之舊界址點位置,與本次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所標示之新界址點位置,兩界址點之位置明顯不一致,而負責鑑界之地政機關未詳予說明為何不以舊界址點作為測量依據、以及將新界址點設於該處之依據,即逕予鑑界,是被告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

又興建房屋通常會沿著地界線(即界址點之連線)建築,因此房屋邊界與地界線通常會呈現平行,然系爭房屋之外牆與本次地政機關所設之地界線並未平行,反而是被告所指舊界址點與系爭房屋之外牆較趨平行,則本次地政機關所設之新界址點位置是否正確不無疑問,故本件有再鑑界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 年1 月24日往前回溯5 年以前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65 地號土地為原告羅純機所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為原告羅大辟與其他共有人羅蒼峰、羅米珍、李仁厚所共有,原告羅大辟應有部分為7 分之4 ;

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為被告於83年1 月25日興建,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系爭165 、167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 、B 及附圖二紅色區域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有無占用系爭165 、16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 、B 及附圖二紅色區域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一編號A 、附圖二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有無占用系爭165 、167 地號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系爭16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占用系爭1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部分等節,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97、第187 至201 頁),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確有占用系爭165 、167 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時,地政機關曾到場鑑界,鑑界所留下之舊界址點位置,與本次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所標示之新界址點位置不同,測量可能有誤云云,並提出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根(記載複丈日期為8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1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複丈日期為82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3 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7 頁)為憑。

然經本院發函詢問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被告所指位處系爭165 、167 及同段165-2 地號土地之塑膠界樁(見本院卷第92頁)是否為81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時所埋設之界樁,該所覆以:「81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圖,查無設立原告所指之界標」等語,有該所109 年4 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900039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

本院另再發函詢問前開被告所提土地複丈圖所示1 至4 界樁在現場是否仍有留存乙節,該所覆以:「旨揭地號土地(即霧峰區地利段165-2 地號土地)經現場查明結果,地上並無82年當時鋼釘界址。」

等語,有該所109 年7 月16日里地二字第10900075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可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鋼釘界樁並未留存現場;

參以被告所指位處系爭165 、167 及同段165-2 地號土地之塑膠界樁在農會、五金行、代書、地政機關等場所均可價購取得,並非管制只有地政機關可以取得,地政機關亦無法確認該被告所指之塑膠界樁是否即為地政機關鑑界時所留存之界樁,此業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屬測量人員張煌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被告所指之塑膠界樁是否確為地政機關鑑界時所設立之界樁,並非無疑。

被告一再指稱本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並未根據其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申請鑑界所留下之舊界址點,而係重新設立新界址點,但系爭房屋之外牆與舊界址點較趨平行云云,並據此質疑本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委不可採。

是前開被告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推翻本件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之結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系爭165 、167 、同段165-2 地號及周圍其他土地於81年12月29日後因地籍經辦竣合併分割標示變更登記,與現今地籍已不相同(參見前開大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90003919號函),被告以附圖一與81年12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顯示各筆地號之坐落位置互有不同,辯稱附圖一之複丈結果為不正確云云,自非可採。

其另請求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界,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其占有系爭165 、167 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羅純機;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羅大辟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係於83年1 月25日興建完成,被告自該時起即開始無權占有系爭165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無權占有系爭1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之無權占用係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165 、16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標準。

又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165 、167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9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143 、215頁),原告並同意以此102 年至108 年之間之最低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見本院卷第221 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巷弄之中,附近多為一般住宅,距離較熱鬧街道約需2 分鐘之車程,生活機能較差,有現場相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認以申報地價之5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㈢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3年1 月25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既經被告抗辯108 年1 月24日往前回溯5 年以前之時效均已消滅,是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8 年1 月24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㈣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其計算式如下:⒈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65 號土地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920 元,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土地為8 平方公尺,是原告羅純機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840 元【計算式:1,920 ×5 %×8 ×5 =3,840】。

⒉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系爭167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67 號土地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920 元,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周邊設施占用附圖二紅色區域所示之土地為3 平方公尺,原告羅大辟就系爭1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 分之4 ,是原告羅大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23元【計算式:1,920 ×5 %×3 ×5 ×4/7 =82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以109 年3 月20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為請求,該狀繕本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紅色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羅純機、將系爭1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之紅色區域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羅大辟及其餘共有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純機3,840 元、給付原告羅大辟823 元,及均自109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