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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於109 年9 月2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嗣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依約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欠繳水、電費及瓦斯費合計2,860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抗辯: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
嗣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依約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欠繳水、電費及瓦斯費合計2,8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之存簿內頁、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至109 年5 月19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依約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此部分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水、電費及瓦斯費合計2,860 元未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對上開費用負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合計2,860 元,核屬有據。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860 元,暨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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