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配偶過於接近,便開始騷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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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施詠翠
上列被告因誹謗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甲○○」,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名譽,嗣原告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懷疑被告與其配偶過於接近,便開始騷擾並到處毀謗原告,被告臉書不斷跳出原告影射或辱罵被告的文章,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才會在108年7月間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貼文串發文,宣洩受原告騷擾毀謗之負面情緒。
被告每個貼文下面的留言,都只有兩造之對話,即可證明被告其他好友並沒有看到這則貼文。
然而原告逕將被告貼文分享出去,倘若原告名譽真有受損,原告自己亦係加重散佈者。
且原告貼文時間是108年7月,而原告所提出之藥單與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07年5月、108年11月以及109年4月,證明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服用安眠藥、情緒憂鬱的症狀,與被告貼文時間毫無關連性。
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以事實陳述侵害原告名譽相關整理表、被告以意見表達侵害原告名譽相關整理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
參以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9年7月1日中院麟刑廉109附民202字第109005455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觀諸被告出言辱罵之貼文及留言之語意脈絡,應係有意針對原告辱罵,非僅宣洩負面情緒。
且被告藉由系爭LINE貼文及留言,將附表所示內容以文字方式散佈於可得特定之多數之兩造LI NE好友,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職為家管、無月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利憑單等;
另被告自陳其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本件發生之緣由,被告言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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