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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湯蕎熙
被 告 錠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V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1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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