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5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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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陳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讓售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清償,至94年8月 25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萬9947元(其中本金為7萬9260元)未清償。

嗣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售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於該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訴外人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債務人,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財政部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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