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6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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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3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5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內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168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碰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亞洲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駿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06,949元(含鈑金烤漆工資82,069元、零件費用124,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18張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是本件訴外人陳駿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均沿沙鹿區中航路1段內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又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竟仍違規駕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06,949元(含鈑金烤漆工資82,069元、零件費用124,8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4,88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出廠,直至107年9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8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961元(計算式:124,880×0.369=46,081,124,880-46,081=78,799;

78,799×0.369=29,077,78,799-29,077=49,722;

49,722×0.369×9/12=13,761,49,722-13,761=35,961),原告另支出工資82,069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8,030元(計算式:35,961元+82,069元=118,03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3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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