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6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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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鄭進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借款,並簽訂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借款,然應依約還款,如逾期未為還款,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14%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款項後,自90年4月4日為最後1次繳款2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截至該時尚欠本金3萬2573元未為清償,迄今加計遲延利息等則尚欠原告11萬884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該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48元,及其中3萬2573元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借款無訛;然該借款迄今已過20幾年,對原告為本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易貸金約定書,且被告自90年4月4日止尚欠本金32573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約定書含約定條款及易貸金補印帳單等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自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請求權時效屆滿為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經查,被告既抗辯稱原告就本件易貸金之本金及附隨請求之利息等請求權均已逾15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情,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為最後借款本金之欠款時日為90年4月間等情,則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日為109年3月12日以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明,復以原告亦未舉證於該等期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貸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之主張,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易貸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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