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6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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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明叡

被 告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借款額度內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還款方式為每月應繳付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2,803 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29,362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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