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6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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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6時1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下同)BCN-375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興安路外側車道,由旅順路方向往大連路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一段328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與停放路旁之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張麗椒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彥呈所駕駛之4968-Q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71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BCN-3759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8萬71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BCN-375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興安路一段328 號前,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由旅順路沿興安路往大連路直行,不慎撞上路旁右方的停車,當下方向盤沒握好,才會撞上。」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
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修理費合計18萬71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萬4745元、工資費用為3萬4450元、烤漆費用1萬8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直至108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10月13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475元【計算式:134,745×(1-9/10)=13,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萬5925 元(計算式:13,475+34,450+18,000=65,925)。
五、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該處為接近道路交岔路口,顯為禁止停車之處所,訴外人郭彥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之肇事地點,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訴外人郭彥呈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郭彥呈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萬2963元(65,925×50%=32,963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7195元予被保險人,有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2963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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