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6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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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林益瑤
被 告 朱志弘

朱潔如

朱陳阿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志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弘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233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朱志弘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朱學才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朱志弘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

被告朱志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登記被繼承人朱學才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朱潔如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被告等人間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朱志弘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朱潔如,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朱志弘之債權。

被告等明知被告朱志弘經濟狀況不佳,被繼承人朱學才扶養費負擔依法本就該由其餘兄弟姐妹負擔大部分,如以被告朱志弘未支付扶養費即得排除被告朱志弘繼承遺產之權利,與社會常理及立法精神違背。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朱志弘、朱潔如、朱陳阿時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潔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登記日期為104年6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朱潔如、朱陳阿時則以:原告評估核准發給被告朱志弘信用卡時,應僅評估被告朱志弘本身之資力,不包含被告朱志弘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原告不應以被告朱志弘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應繼分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被告朱志弘未盡照顧家中責任,被繼承人朱學才生前進醫院,都是由被告朱潔如照顧,被告朱志弘的孩子也都是被告朱潔如照顧,故被繼承人朱學才生前曾與被告朱陳阿時商議,將系爭遺產留給被告朱潔如,讓被告朱潔如繼續照顧被告朱陳阿時及被告朱志弘的孩子,且被繼承人朱學才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朱潔如支付,被告朱志弘並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志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志弘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69,23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朱志弘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朱學才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朱志弘並未拋棄繼承,被告等合意由被告朱潔如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朱學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按,被告朱志弘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被告否認該等行為係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朱志弘未自系爭遺產分割取得任何權利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朱潔如負擔被繼承人朱學才生前扶養費用,且於被繼承人朱學才死亡後,除負擔喪葬費用外,尚負擔被繼承人朱學才之配偶即被告朱志弘之母即被告朱陳阿時扶養費用、被告朱志弘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及被告朱志弘、朱潔如之兄長即訴外人朱志剛之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喪葬費用證明書、朱學才靈骨塔購買證明書、東海七福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憑證、被告朱陳阿時陳述狀、被告朱志弘之子女即訴外人朱雅靜、朱俊逸、朱俊儒陳述狀、訴外人朱俊儒國中導師即訴外人蔡秀娥陳述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至107年度申報核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41頁),且經訴外人朱俊逸(被告朱志弘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爺爺奶奶及我們三個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姑姑(指被告朱潔如)負責」、「因為生活費及喪葬費都是由姑姑負責,所以如果由父親繼承,怕會房子被賣掉,當時是希望有家有居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本院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明知被告朱志弘經濟狀況不佳,被繼承人朱學才扶養費負擔依法本就該由其餘兄弟姐妹負擔大部分等語,惟按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本得請求未扶養者給付扶養費用,縱扶養費用應依照個別子女的經濟能力分擔,然被告朱潔如負擔被繼承人朱學才之生前扶養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被告朱陳阿時扶養費用、被告朱志弘子女3人扶養費用及訴外人朱志剛喪葬費用等,上開費用均係被告朱志弘需共同或單獨負擔之費用,卻由被告朱潔如個人負擔,被告朱潔如自得請求被告朱志弘給付上開其應負擔之部分費用,是以,被告間就被告朱志弘減少負擔上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與遺產分割一併考量,以遺產分配作為被告朱潔如支出上開費用之對價,益徵被告朱潔如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對價關係。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被告朱志弘之無償行為,難認有據。

㈤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云云。

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朱志弘外,尚有被告朱陳阿時未取得系爭遺產,而僅由被告朱潔如繼承,且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之考量,二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況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朱潔如、朱陳阿時二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遽以原告所引前揭見解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朱潔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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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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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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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台中市○○區○○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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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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