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7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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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楊榮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訂立信用貸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為4年,應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02年12月12日,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5,755元、利息5,107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11.87%計算)及滯納金1,188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400元、500元、600元),共計102,050元,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被告因案在服刑中,現已年老健康不佳,名下又無財產,平日生活所需尚感不足,對本件欠款實在有心無力,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非屬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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