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78,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張佩珍
被 告 吳元信即吳淑青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樹玉即吳淑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淑青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吳淑青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至109年3月14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16元(含本金102,166元)。



吳淑青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吳元信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並依法於108年11月22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35號對被繼承人吳淑青之債權人公示催告,催告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

原告於公示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之109年4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繫屬本院,該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在繼承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該筆債務尚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淑青積欠其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35號公示催告公告,吳淑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