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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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何昇原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同向在前之同一車道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銘自動化科技股有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綉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5799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983 元(含工資費用36,580元、零件費用105,40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12,813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王綉媖及黃士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12,813 元(即零件費用76,233元、工資費用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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