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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林忠明
被 告 林宥甫 原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44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11萬0,44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票號為AI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爭執,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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