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俊義、汪晉毅、林晏瑋、林長融(下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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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張秀珍
被 告 李俊義
汪晉毅
林長融
林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0 元,及被告李俊義自民國109 年6 月21日,被告汪晉毅、林晏瑋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被告林長融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000 元、項鍊2 條、戒指6 個等語(附民卷第6 頁)。
另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又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俊義、汪晉毅、林晏瑋、林長融(下稱原告李俊義等4 人)於107 年6 月1 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的羅建軍、綽號「阿昌(微信暱稱老二鐵)」等成年人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中被告汪晉毅、林晏瑋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
被告李俊義擔任搭載車手取款的駕駛及監督回報車手提款情形的「司機」工作;
被告林長融則兼任車手及司機的工作。
被告李俊義等4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與訴外人羅建軍、「老二鐵(阿昌)」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或併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併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於107 年6 月14日14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有電話費用未繳云云,又由該集團男性成員假冒電信警察「陳文政」,另向原告訛稱:是遭人盜用身分而在中信銀行開戶,該帳戶被做為人頭帳戶的案件目前正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又由該集團男性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詐稱:需要認識的警察擔任保證人,才能分案處理云云,另由「陳文政」表示願意擔任原告的保證人後,該假冒檢察官之人又向原告誆稱:需要清查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至17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及現金12萬元、價值8 萬元之2條金鍊及6 個金戒指等財物放置於指定的地點後,由被告李俊義駕車輛搭載被告汪晉毅、林長融前往該處,及由被告汪晉毅拿取上述帳戶資料及財物,以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被告汪晉毅、林長融持上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的現金得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9,000 元(計算式120000+80000 +149000+80000 =429000)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義等4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29,000 元損害,且被告李俊義、汪晉毅、林晏瑋、林長融所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月、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5 月,有本院刑事庭中院麟刑達109 附民168 字號函及所附前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53頁)。
而被告李俊毅等4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毅等4 人連帶賠償其429,000 元,應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俊毅等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李俊義,於109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汪晉毅、林晏瑋,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林長融(附民卷第19至23頁),被告李俊毅等4 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俊毅等4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俊義自109 年6 月21日,被告汪晉毅、林晏瑋自109 年6 月23日,被告林長融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9,000 元,及被告李俊義自109 年6 月21日,被告汪晉毅、林晏瑋自109 年6 月23日,被告林長融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
│編│銀行名稱 │戶 名│帳號 │簡稱 │
│號│ │ │ │ │
├─┼───────┼───┼────────┼───┤
│1 │中華郵政烏日郵│張秀珍│00000000000000號│編號1 │
│ │局 │ │ │帳戶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張秀珍│00000000000000號│編號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被害│遭提領│提領犯│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
│號│人 │帳戶 │嫌 │ │ │(新臺幣)│
├─┼──┼───┼───┼─────┼────┼─────┤
│2│張秀│編號1 │林長融│107 年6 月│臺中樹仔│ 10,000 元│
│ │珍 │帳戶 │ │14日16時40│腳郵局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林長融│107 年6 月│同上 │ 60,000 元│
│ │ │ │ │14日16時40│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林長融│107 年6 月│同上 │ 10,000 元│
│ │ │ │ │14日16時41│ │ │
│ │ │ │ │分許 │ │ │
│ │ ├───┼───┼─────┼────┼─────┤
│ │ │編號2 │林長融│107 年6 月│同上 │ 20,000 元│
│ │ │帳戶 │ │14日16時43│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林長融│107 年6 月│同上 │ 20,000 元│
│ │ │ │ │14日16時4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林長融│107 年6 月│同上 │ 20,000 元│
│ │ │ │ │14日16時4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林長融│107 年6 月│同上 │ 9,000 元│
│ │ │ │ │14日16時4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汪晉毅│107 年6 月│同上 │ 20,000 元│
│ │ │ │ │14日16時49│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汪晉毅│107 年6 月│同上 │ 20,000 元│
│ │ │ │ │14日16時49│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汪晉毅│107 年6 月│同上 │ 20,000 元│
│ │ │ │ │14日16時50│ │ │
│ │ │ │ │分許 │ │ │
│ │ │ ├───┼─────┼────┼─────┤
│ │ │ │汪晉毅│107 年6 月│同上 │ 20,000 元│
│ │ │ │ │14日16時50│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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