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8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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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何心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斐

被 告 陳煥沂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心銀新臺幣20,000元、美金1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斐新臺幣22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以不詳工具割破紗窗,踰越窗戶,侵入原告2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竊取原告許雅斐放置於1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金戒指3枚、金手鍊1條、金墜子2條、生肖樣式之金墜子7條、金牌金項鍊2條、金項鍊1條(金飾共價值15萬元),及原告何心銀放置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2萬元、美金150元及越南幣1袋(折合新臺幣2,000元)。

嗣原告許雅斐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紗窗遭破壞,經清點後驚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到場採證,在原告許雅斐之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遭翻動過之夾鏈袋處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枚,始查悉上情。

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2人財產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心銀22,000元、美金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斐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2人外出之際,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原告2人所有之現金、財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2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並因此造成原告2人分別受有22,000元、美金150元及223,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心銀22,000元、美金150元,及賠償原告許雅斐22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卷第21頁)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何心銀22,000元、美金150元;

賠償原告許雅斐223,000元,及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2人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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