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87,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雅蕙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前,因友人林雅萍與其胞妹即原告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其為阻止原告拉扯林雅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持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之網球拍毆打原告背部,且以腳踢原告之身體,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4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578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768 元及精神慰撫金402,291元,以上合計406,069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為上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揭傷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6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惟其中原告至忘憂森林身心診所就診部分,其用藥明細上所載開立藥物之適應症係自律神經失調精神安定、促進消化、治療消化性潰瘍、鎮靜、延長睡眠時間、安眠等情,惟原告此等症狀是否為本件傷害所致,非無疑義,復未有其他資料佐證此確為本件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於108 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消費6 元及於108 年11月3 日合躍生活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南營業所消費88元部分,無法確知其支出明細,亦難認為本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本件傷害行為當日即108 年10月31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急診所支出之1,14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24,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為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2,291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140元(計算式:1,140 +50,000=53,6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