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張鎮雄
被 告 賴明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62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凌晨4 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西路1 段523 巷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雲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兩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原告認均應留待員警前來處理,遂徒手拉住被告之駕駛座車門框及被告之手等處以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可預見貿然移動車輛,將使原告受有傷害,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發動車輛逕行離去,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肢挫傷、右肩及右手肘紅腫疼痛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3,701元、租車費用33,000元、醫療費用529 元、交通費用13,600元、車損價差25,000元,合計145,83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3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29 元,有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2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修車費用、車損價差、租車費用、交通費用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張雲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雲婷而非原告,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係一種單純事實狀態,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 月版,頁237 )。
次查,張雲婷並未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因車損所衍生之修車費用及車損價差,於法無據。
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損害,然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已如前述,是該等損害充其量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