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99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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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林德煌
陳春美
被 告 吳清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柏渝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煌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美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德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林德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春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陳春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德煌、陳春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台中市○○區○村○○街00巷0 號原告林德煌住處前路旁,因細故與原告林德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斧頭刀背(下稱系爭斧頭)揮砍原告林德煌,致原告林德煌受有左上臂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林德煌配偶原告陳春美聽聞吵鬧聲,自上址住處走出大喊「你們是在大聲什麼!」,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系爭斧頭揮砍原告陳春美,致原告陳春美受有左側上臂擦傷、挫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1.原告林德煌部分: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合計為20萬3000元。

2.原告陳春美部分:①醫療費用:3,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為20萬3000 元。

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煌2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美2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開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中簡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 2人計均自費支出醫藥費3,000元,此有原告2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9年8月14日審理筆錄)。

是原告2 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原告林德煌為國小畢業,無固定工作,無收入;

原告陳春美為國小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及原告2 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侵害之手段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 人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4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於4萬3000 元(即3,000+40,000=43,000 )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4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告2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部分其2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 人自勿庸聲請。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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