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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張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5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於97年11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29日,目前本金尚欠138,351,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今被告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8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乏借款本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29日,目前本金尚欠138, 351,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務明細乙份、彰化地院民事庭函文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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