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除被告吳陳秀蘭及陳碧蓮以外之其餘被告侯陳秀霞等10人,
- 二、原告主張:原告7人與被告吳陳秀蘭等12人及訴外人賴再發
- 三、被告吳陳秀蘭及陳碧蓮2人到庭所為陳述均略以:同意原告
- 四、除到庭被告吳陳秀蘭及陳碧蓮2人以外之其餘被告侯陳秀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0年度
- 六、綜上所述,上揭提存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公同共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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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賴玉麟
原 告 王賴金鈴
原 告 賴靜霞
原 告 賴錦霞
原 告 王賴春滿
原 告 賴社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被 告 吳陳秀蘭
被 告 侯陳秀霞
被 告 陳碧蓮
被 告 何金燕
被 告 許呂美雲
被 告 許俊鴻
被 告 許婉寗
被 告 許鈞琳
被 告 許瑋芝
被 告 許景霖即許閔琮
被 告 許閔隆
被 告 許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應按如附表一所列之「可分配提存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即兩造應繼分比例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吳陳秀蘭及陳碧蓮以外之其餘被告侯陳秀霞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7人與被告吳陳秀蘭等12人及訴外人賴再發等60人(下稱提存人)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嗣由提存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共有人,主張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167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倘若各共有人於收訖上開存證信函後10日內未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情。
茲因兩造逾期未同意出賣,亦未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提存人遂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將出賣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共計46萬1562元辦理提存,業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俟原告為辦理領取提存物事宜,經詢問本院提存所始得知須提存物受取權人全體即兩造偕同前往具領,唯因兩造當事人現散居各地,彼此間聯繫諸多不便,以致無法偕同辦理領取提存物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提存物分割之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6萬1562元,應按如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分配。
三、被告吳陳秀蘭及陳碧蓮2人到庭所為陳述均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除到庭被告吳陳秀蘭及陳碧蓮2人以外之其餘被告侯陳秀霞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人賴再發等人為兩造提存46萬1562元,該提存金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通知書等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吳陳秀蘭及陳碧蓮2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另其餘被告侯陳秀霞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而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6萬1562元,乃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且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公同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一所列之「可分配提存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上揭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揭提存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公同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6萬1562元,按如附表一所列之「可分配提存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上揭提存物,即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公同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就上揭提存物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以下面積合計15.795平方公尺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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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玉麟 │面積1.71平方公尺│
│ │(即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710 │
├──┼──────┼────────┤
│ 2 │王賴金鈴 │面積1.71平方公尺│
│ │(即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710 │
├──┼──────┼────────┤
│ 3 │賴靜霞 │面積1.71平方公尺│
│ │(即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710 │
├──┼──────┼────────┤
│ 4 │賴錦霞 │面積1.71平方公尺│
│ │(即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710 │
├──┼──────┼────────┤
│ 5 │王賴春滿 │面積1.71平方公尺│
│ │(即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710 │
├──┼──────┼────────┤
│ 6 │賴春美 │面積1.71平方公尺│
│ │(即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710 │
├──┼──────┼────────┤
│ 7 │賴社珍 │面積1.71平方公尺│
│ │(即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710 │
├──┼──────┼────────┤
│ 8 │吳陳秀蘭 │面積0.75平方公尺│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750 │
├──┼──────┼────────┤
│ 9 │侯陳秀霞 │面積0.75平方公尺│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750 │
├──┼──────┼────────┤
│ 10 │陳碧蓮 │面積0.75平方公尺│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750 │
├──┼──────┼────────┤
│ 11 │何金燕 │面積0.375平方公 │
│ │(即被告) │尺 │
│ │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375 │
├──┼──────┼────────┤
│12 │許呂美雲 │面積0.2平方公尺 │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200 │
├──┼──────┼────────┤
│13 │許俊鴻 │面積0.1平方公尺 │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00 │
├──┼──────┼────────┤
│14 │許婉 │面積0.1平方公尺 │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00 │
├──┼──────┼────────┤
│15 │許鈞琳 │面積0.1平方公尺 │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00 │
├──┼──────┼────────┤
│16 │許瑋芝 │面積0.1平方公尺 │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100 │
├──┼──────┼────────┤
│17 │許景霖即許閔│面積0.2平方公尺 │
│ │琮(即被告)│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200 │
├──┼──────┼────────┤
│18 │許閔隆 │面積0.2平方公尺 │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15795分之200 │
├──┼──────┼────────┤
│19 │許閔瑋 │面積0.2平方公尺 │
│ │(即被告) │應繼分比例為: │
│ │ (即被告) │15795分之200 │
└──┴──────┴────────┘
附表一:(新臺幣)以下合計金額46萬1562元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可分配提存金額 │
├──┼──────┼────────┤
│ 1 │賴玉麟 │5萬元 │
│ │(即原告) │ │
├──┼──────┼────────┤
│ 2 │王賴金鈴 │5萬元 │
│ │(即原告) │ │
├──┼──────┼────────┤
│ 3 │賴靜霞 │5萬元 │
│ │(即原告) │ │
├──┼──────┼────────┤
│ 4 │賴錦霞 │5萬元 │
│ │(即原告) │ │
├──┼──────┼────────┤
│ 5 │王賴春滿 │5萬元 │
│ │(即原告) │ │
├──┼──────┼────────┤
│ 6 │賴春美 │5萬元 │
│ │(即原告) │ │
├──┼──────┼────────┤
│ 7 │賴社珍 │5萬元 │
│ │(即原告) │ │
├──┼──────┼────────┤
│ 8 │吳陳秀蘭 │2萬1875元 │
│ │(即被告) │ │
├──┼──────┼────────┤
│ 9 │侯陳秀霞 │2萬1875元 │
│ │(即被告) │ │
├──┼──────┼────────┤
│ 10 │陳碧蓮 │2萬1875元 │
│ │(即被告) │ │
├──┼──────┼────────┤
│ 11 │何金燕 │1萬937元 │
│ │(即被告) │ │
├──┼──────┼────────┤
│12 │許呂美雲 │5836元 │
│ │(即被告) │ │
├──┼──────┼────────┤
│13 │許俊鴻 │2916元 │
│ │(即被告) │ │
├──┼──────┼────────┤
│14 │許婉 │2916元 │
│ │(即被告) │ │
├──┼──────┼────────┤
│15 │許鈞琳 │2916元 │
│ │(即被告) │ │
├──┼──────┼────────┤
│16 │許瑋芝 │2916元 │
│ │(即被告) │ │
├──┼──────┼────────┤
│17 │許景霖即許閔│5834元 │
│ │琮(即被告)│ │
├──┼──────┼────────┤
│18 │許閔隆 │5833元 │
│ │(即被告) │ │
├──┼──────┼────────┤
│19 │許閔瑋 │5833元 │
│ │(即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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