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01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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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躋
被 告 沛國殿砂鍋鴨即朱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據放款借據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國殿砂鍋鴨即朱倍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5計算。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貸款債務一次清償。

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轉列催收起,按借款利率之加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自109年5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8萬6,1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被告朱倍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借款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沛國殿砂鍋鴨即朱倍賢應與被告朱倍賢連帶給付原告48萬6,1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沛國殿砂鍋鴨即朱倍賢借款責任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朱倍賢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

故沛國殿砂鍋鴨之商號,其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負責人朱倍賢本人,故本件借款人為朱倍賢。

⒉而系爭契約之連帶借款人,與借款人均為同一人朱倍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從而,原告訴請朱倍賢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蓋連帶借款人係為增強債務人即借款人信用之用,需以另一不同人之債信,作為增強擔保。

且二人負連帶債務,亦係要不同之人負連帶債務,對債權人方有實益,方有所謂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⒊基此,本件借款人與連帶借款人既為同一人即朱倍賢。

從而,原告聲明訴請被告朱倍賢「連帶」給付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裁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                                    │
│    │臺幣)      │                              │                                          │
├──┼──────┼───────────────┼─────────────────────┤
│1  │48萬6,100元 │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日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5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    │            │之利息,另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5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計算之遲延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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