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友人,且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刑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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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郭世滄
被 告 王勛鐿即王志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友人,且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多間透天厝,保證一個月內可獲利,並稱可提供客票作為擔保,原告不疑有他,即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
被告另為取信原告,於104年9月底,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421號之居所,將其於104年9月間以7、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空頭支票1紙(發票人為宏亮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面額為45萬元、支票號碼:F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復佯稱屆期必可兌現,且要求原告找補其15萬元之差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票抵償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原告並以現金10萬元及金融卡提款5萬元交付其差額,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未獲兌現,且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接續欺騙原告2次,致原告因此共受有45萬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刑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所簽發票號AP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代理人受領支票之證明書影本、被告手寫投資標的字條影本、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另於本院刑事庭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卷第67頁,即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此外,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被告詐騙共受有45萬元之損害,業詳前述,顯見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
準此,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嗣並以現金15萬元交付予被告,合計共損失45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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