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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張育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貸款債務一次清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自99年1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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