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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斯薇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鴻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主張原審送達程序未合法,上訴期間應重新起算等語,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1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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