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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余佩霖即余淑珍
張琉晴即張冠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70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佩霖即余淑珍(下稱余佩霖即余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佩霖即余淑珍(下稱余佩霖即余淑珍)前邀同被告張琉晴即張冠軍(下稱張琉晴即張冠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5月27日與原告(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之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7日起至90年5月2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年息14.5%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分60期償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余佩霖即余淑珍自8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41,70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張琉晴即張冠軍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余佩霖即余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張琉晴即張冠軍(下稱張琉晴即張冠軍)則以:伊對主債務人余佩霖即余淑珍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均無意見,然伊僅為連帶保證人,前曾遭原告聲請扣薪,且已代償超過341,703元,但原告都不向主務人求償,伊想找原告協商,但均遭拒絕,希望原告給伊一條生路,讓伊只需再清償3萬元即可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張琉晴即張冠軍所不爭執,又余佩霖即余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張琉晴即張冠軍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顯見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前項規定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縱認張琉晴即張冠軍前開主張原告並未先向主務人求償乙情為真,惟原告本件起訴之目的除在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額外,併為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張琉晴即張冠軍即不得以前開情事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
此外,張琉晴即張冠軍復請求與原告協議,亦經原告當庭拒絕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則本院依法即無從強令原告與張琉晴即張冠軍協商,或因此據為張琉晴即張冠軍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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