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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炤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1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5元,及其中新臺幣49,211元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有271,117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年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49,211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㈢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公告,本於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 正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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