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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琤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9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694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年4月9日及92年4月24日及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已結算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6萬3,995元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所示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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