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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張英夫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黃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所為;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於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張英夫」簽名及捺印之真正,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印,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經綜合觀察及比對原告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書寫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本票裁定卷宗內所附本票上「張英夫」筆跡之運筆走勢及書寫特徵結果,兩者字跡及形體均有出入;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綜上,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張英夫」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及捺印,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依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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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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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月1 │107 年10月16│300,000元 │TH657854│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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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 月16│未記載 │2,000,000元 │CH279263│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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