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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孫瑋傑
被 告 張良波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中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鵬路時,應注意不得在右轉專用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右側右轉專用道直接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被告亦未暫停讓其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鎖骨骨折、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90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191 元及精神慰撫金292,809 元,以上合計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請求金額合計有誤,對初判表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上肢鎖骨骨折、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90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7,191 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當時在麥當勞工作,月薪2 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當時沒有工作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2,809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191 元(計算式:7,191+150,000 =157,191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191 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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