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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湯慧文
被 告 蔣文達
許華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甲○○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2時57分起至14時36分止,基於公然侮辱、侵權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納智捷品牌車隊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該通訊軟體LINE車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被告二人持同一帳號「乙○○」,並以其名義接續傳送「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呢又可悲」「你有憂鬱症??哪應該要去看醫生好好吃藥」、「有精神病不要害怕醫生會開要給你吃乖乖不要害怕」、「肖婆,,,幹,我沒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詆毀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前曾遭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二人因妨礙自由而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無罪確定,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偵審期間具結作證,均稱親眼所見,惟均未能提出在場證明及相關電磁紀錄,且以科學方法證明係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偽、變造LINE對話記錄,顯為不實證詞誣陷原告入罪,而被告乙○○竟以經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偽變造之LINE對話記錄謊稱為親身經歷,且被告乙○○、甲○○又於系爭群組內傳送前案不實言論及諸多負面文字詆毀侵害原告名譽、人格等法益,並張貼與事實有違之「法院有拍到你恐嚇」、「法院有拍到你監視器畫面」等語,並造謠原告有憂鬱症、要看醫生等不實毀謗污衊言論。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之言論乃係因原告一直騷擾並指摘其作偽證且又揚言要提告妨害名譽,而不得不予以回復澄清,然被告二人之言論乃係以其親身之經歷,加諸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主觀上並未有刻意侮辱並貶低原告人格之犯意,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上開原告提出之妨害名譽案件雖經再議成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續㈠字第4 號偵查中,惟因該案尚未偵查完結,就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妨害名譽之罪而受有名譽之損害,顯無證據,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司法機關法院名義散播不實內容及與其他證人勾串案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縱有與其他證人在法庭外談話,然並不代表被告係與他人勾串案情,等候庭訊,一般日常聊天、問候,係屬人情之常,基此,原告應就被告有與他人勾串案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被告甲○○因他人陳述而轉述發出「講不聽你一直去跟蹤人家這樣會害人家吵架」、「監視器都拍到你跟蹤人家這樣人家會害怕」、「法官也有你跟蹤人家的監視器都是嗨到你沒有我們耶」等言論,而所謂「法官也有你跟蹤人家的監視器」,係指前案卷內有訴外人劉玥彤、許紘彰所提供之原告跟蹤尾隨劉玥彤、許紘彰之畫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法院拍到」原告等監視器畫面,係原告誤解被告甲○○所陳述之意。
因訴外人劉玥彤、許紘彰與原告間有多起訴訟案件,於訴訟中訴外人劉玥彤與許紘彰多次作證提出原告有尾隨跟蹤之事,且訴外人劉玥彤與許紘彰為了證明其所述屬實,亦於本院106 年易字第376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的確有尾隨之事,被告甲○○陳述之事即原告尾隨訴外人劉玥彤、許紘彰之事並非虛偽,且被告甲○○係經相當之查證方有此陳述,準此,被告甲○○轉述之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甲○○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二人並無在LINE對話中提及「法院有拍到你恐嚇」之相關言論,縱原告認為被告二人有侵害其名譽法益,訴外人許紘彰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證稱與乙○○見過面,惟許紘彰與乙○○見過面不代表兩人係認識之狀況,且因車聚通常係一大群人一起出外遊玩,被告乙○○儘管有與訴外人許紘彰一同在某一車聚同時出現,惟並不代表乙○○係認識訴外人許紘彰,準此,被告乙○○、甲○○於LINE上之說法與許紘彰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
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564 號(下稱系爭中高判決)判決原告無罪之原因,乃係告訴人許紘彰、劉玥彤無法提出LINE對話原本以證明原告有恐嚇之情事,故系爭中高判決認為證據不足而判決原告無罪,並非係被告乙○○有偽證之行為,準此,不能因為系爭中高判決無罪就此論斷被告之陳述有構成偽證之可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群組對話中有侵害名譽之行為,惟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係因原告一再挑釁被告乙○○,惟查,原告於被告乙○○開始發言前,先以言語挺釁被告乙○○,被告乙○○才會以不客氣的口吻反擊原告,原告自加入系爭群組後,原告開始傳送其與訴外人許紘彰之對話截圖及在系爭群組發話:「颱風天約洗車,挺怪的」,其中,原告與訴外人許紘彰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出訴外人許紘彰與被告早已認識而相約洗車,原告之所為,皆影射被告早已認識訴外人許紘彰進而被告在前案有偽證之行為,且原告亦影射被告與訴外人有共同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可能,被告乙○○為自清,以免遭群組誤會,在忍無可忍之下始回話:「你真是,不無臉天下無敵~ 」,原告見被告乙○○有所反應後,見獵心喜,更直接表明被告乙○○有偽證之行為,被告乙○○實無法接受原告一再挑釁且該言語有損自身名譽,才又回話:「有證據就去提告嗎,廢話那麼多。
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呢又可悲」。
縱被告之言論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惟由原告發文:「本人的帳號遭人冒用帳號很久了」顯示,原告係認為以原告名義發表之言論係原告遭人盜用帳號,由盜用之人所說,亦即依原告所主張帳號遭盜用之情形下,被告前之對話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對冒用原告帳號之人所為,準此,被告更無侵害原告之任何名譽,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先以被告有憂鬱症為由,對被告提出攻擊,被告乙○○ (實際上是被告甲○○使用乙○○名義發文) 始順著原告的話對原告回應:「妳有憂鬱症?那應該要去看醫生好好吃藥」,且被告甲○○之回應係屬疑問句而非肯定句,被告並非斷論原告係有憂鬱症,而是對原告提出疑問並關心原告,提供解決方法,並依著前開假設原告有憂鬱症的話,鼓勵建議原告要勇敢面對:「不要害怕醫生會開藥給妳吃乖乖不要害怕」等語,故被告甲○○前開與原告之對話乃係基於假設原告如有憂鬱症的話,則原告不須害怕,而無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準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言論並無不法性,而無構成侵權行為。
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於加入系爭群組後,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屢次發文如:「你們不要作偽證」、「別偽證了真的」、「你們早就串供偽證了你不要假裝不認識許紘彰」、「你們和許紘彰劉玥彤他們經常冒用非自己的帳號」、「找許紘彰串證又假裝不認識」、「如你冒用別人帳號一樣」、「別主動跑去找許紘彰又假裝不認識對方在那作偽證」等語,及傳送遭偽造之被告乙○○與訴外人許紘彰之對話,誹謗被告乙○○於前案作偽證、冒用非自己帳號、為恐嚇之共犯等,侵害被告之名譽,被告基於系爭群組係屬車隊人員平時互動發布公共訊息之園地,原不想在系爭群組內與原告為非車隊訊息之互動,故不想理會原告,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被告之犯意,侮辱被告有憂鬱症之相關病史,其言論實對被告係屬不友善言論而超越一般人可容忍之合理範圍,被告不願遭原告侮辱,始回復澄清,被告回復之對話並非屬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而係基於善意維護權益而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依據刑法第311條第1項而阻卻違法,準此,基於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之言論並無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且被告甲○○前開發言前,尚有多人發言,被告前開發言並非接續在原告發言後,故被告之發言應無法解釋或主張係對原告而為,原告只是因為自己與被告間有怨隙,故認為被告甲○○是針對原告所為,又在系爭群組中人數有多達27人,被告甲○○所言並無指名道姓係對原告所為,況且車友本就可自由各自發表言論,被告甲○○僅係抒發心情,並無針對特定人,故被告甲○○無對原告有侮辱之行為,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2時57分起至14時36分止,於系爭群組上,接續傳送系爭言語,原告前曾遭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二人因妨礙自由而起訴,嗣經前案判處無罪確定,被告乙○○曾於前案警詢偵審期間具結作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易字第2391號審判筆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群組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再者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而為,亦或目的僅在侮辱人之名譽,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情節,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且就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乙情,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然查,綜觀兩造LINE完整對話記錄,原告於進入系爭群組後,則陸續傳送「有人不是到處叫人來找我?我出現了!有事快講吧!」、「乙○○當事人在這,有事就快講,不要在背後無中生有亂評價」、「莫名被污衊很久了本人在路上無端遭人尾隨跟蹤並被別人妨害我的自由,得知您與那些人有相互聯繫,又在被害亂評價無中生有,透過別人來找我,不曉得有什麼事嗎?還是你與跟蹤尾隨我的那些人是共犯串證?」、「此事已危及到本人人身安全了」、「沒辦法耶,乙○○跟那天我走在路上遭人跟蹤尾隨恐嚇我的人有聯繫,不曉得到底想幹嘛」、「這涉及我人身安全」等語,嗣後始發生被告二人傳送系爭言語並與原告相互對話等事實,惟被告固有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語,且為非文雅之言論,但細繹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原告持續質疑並確信被告乙○○於前案有為偽證行為一事,被告二人雖堅持向原告表示並無偽證一事,惟原告仍不相信並持續於系爭群組內發表認定被告乙○○於前案為偽證行為,是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語雖屬不雅,然究其真意僅係希冀原告若有認被告乙○○為偽證行為之疑義,應逕行為刑事告訴,不應於系爭群組內就兩造間訴訟關係而影響其他群組成員間和諧對話空間,堪信被告非以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被告二人因與原告衝突對立之情緒而發表情緒性之系爭言語,尚不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本院衡酌兩造因前案偽證與否互有齟齬,在系爭群組內原告陸續發表指摘被告乙○○於前案為偽證行為,且拒絕相信被告之氛圍下,本難期待被告對原告溫言以對,其系爭言語雖以尖刻言語為之,然觀諸前案糾紛及兩造互動情形與影響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和平交流之情境等情形綜合以觀,難認被告系爭言語已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縱被告系爭言語已傷及原告主觀上情感,惟仍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即無從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偵審期間作證不實部分: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對於人之名譽、信用,雖有所妨礙,惟此必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告獲無罪者,或其告訴之目的,係在求法院判明其是非曲直者,為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難謂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審諸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偵審期間作證,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且被告乙○○陳稱其係觀看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提供之LINE截圖內容而證述,確實係因基於其親眼目睹LINE截圖照片而為之陳述,惟係該LINE截圖照片因有變造之可能而具有瑕疵,然非謂被告乙○○就親身經歷一事有所疑義,且原告於前案改判無罪,並非認定被告乙○○有誣告或偽造證據之情事,是原告以前案判決其無罪,即謂被告為不實陳述乙節,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故原告尚難以其於前案判處無罪而據以認定被告乙○○作證為不實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提供偽變造之影本文件而為不實證述及被告乙○○於庭後串證等事實,惟查訴外人許紘彰、劉玥彤提供之影本文件縱有諸多偽變造痕跡而不具證據能力,然該影本文件有遭偽變造可能之情事,並非被告乙○○所得知悉,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該影本文件曾遭偽變造,且於知悉狀況下故意為不實證述等情,難認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於庭後串證之事實,難僅憑被告乙○○與其他證人有紙條及對話往來而認有串證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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