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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方志賢
被 告 古瑋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自願簽發,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遭被告毆打後心生恐懼而被脅迫簽發,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在毆打之前,原告說要替他老婆還債,原告叫伊把原告老婆簽立的本票及資料撕掉,被告承諾一個月還款2,000元至3,000元,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就沒有還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因原告長期使用假帳號騷擾伊家人,還辱罵伊老婆才去毆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毆打原告是兩回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及另名男子毆打後被脅迫簽發,其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在被毆打之前,因為原告說要替其妻黃鈺崴還錢云云。
經查: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晚間,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原告之妻黃鈺崴之娘家,欲要求原告代為清償黃鈺崴積欠之款項,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徒手拉扯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痛、左臉頰、口腔、右手背多處疼痛、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共犯傷害罪,遭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係遭被告動手毆打後,隨後簽立系爭本票,業經證人即乙○○、甲○○到庭證述在卷,證人乙○○亦證述「他(指原告)當然不是自願簽定的,因為他有被動手打過了。
我是因為姊夫(指甲○○之夫吳金憲)有拉我到旁邊,跟我講說簽這個只是威脅他,不會真的實施跟他收錢,所以我沒有出面阻止」等語,可知訴外人黃鈺崴、乙○○、甲○○及吳金憲雖在場,原告仍遭被告及另名「阿峰」之成年男子毆打,原告被毆打後,面對被告強勢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而無人出面阻擋被告行徑之情況下,當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及另名「阿峰」之成年男子毆打,屈從於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堪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受到脅迫之情形,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夥同其他共犯以暴力之不法手段,迫使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遭受脅迫、暴力下所為瑕疵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
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起訴狀表示其受到被告毆打後,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解釋上即有向被告為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109年8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合法撤銷系爭發票行為。
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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