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14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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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楊金埔
被 告 鄭勝裕
被 告 賴畇碩
兼法定代理 賴煒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鄭勝裕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被告賴畇碩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被告賴煒燕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鄭勝裕、賴畇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被告賴煒燕之故,而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勝裕於民國108年3月底間某日,加入由被告賴畇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賴畇碩均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被害人因受騙而放置之財物,再轉交該等財物予不詳成員等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之女兒擔任其債務人之保證人,現因該債務人逃匿,故原告之女兒須代為償還債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共2次),分別將如附表「受騙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共45萬元,以牛皮紙袋裝載而放置於如附表「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嗣被告鄭勝裕、賴畇碩於接獲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拿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放置地點拿取該等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得逞,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各自將前揭現金轉交予不詳成員。

被告鄭勝裕、賴畇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賴煒燕為被告賴畇碩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勝裕、賴畇碩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45號、第14760號、第1814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鄭勝裕、賴畇碩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勝裕、賴畇碩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鄭勝裕、賴畇碩對原告所受45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畇碩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時(即108年3月28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賴煒燕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賴畇碩、賴煒燕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賴煒燕未能舉證證明監督被告賴畇碩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煒燕應與被告賴畇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勝裕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被告賴畇碩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被告賴煒燕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鄭勝裕自109年2月12日起、被告賴畇碩自109年2月19日起、被告賴煒燕自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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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拿取人│  放置時間  │        放置地點        │受騙財物│  拿取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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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畇碩│108年3月28日│臺中市○○區○○路與洛陽│15萬元  │108年3月28日│
│    │      │下午2時許   │東街交岔路口附近(即臺中│        │下午2時26分 │
│    │      │            │市惠來國小人行道處)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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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勝裕│108年3月28日│臺中市○區○○○道2段與 │30萬元  │108年3月28日│
│    │      │下午3時許   │忠明路交岔路口(即臺中市│        │下午3時許   │
│    │      │            │忠明國小家長接送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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