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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成本文
被 告 陳嗣鈞
陳瑞龍
朱冠溶
劉清宇
柯侑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0%利息(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柯侑晨、劉清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陳瑞龍、柯侑晨參與訴外人陳琮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卡丘」、「浩偉」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陳瑞龍及朱冠溶均擔任管理幹部,負責實際指揮取簿手及車手之運作及轉交贓款與集團上手;
被告劉清宇則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及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被告陳瑞龍或朱冠溶;
被告柯侑晨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
渠等利用微信群組聯繫、指揮相關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宜,並約定被告陳瑞龍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朱冠溶則可獲得3%之報酬;
被告柯侑晨於擔任取簿手期間,則可領取日薪500 元之報酬,若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
被告劉清宇部分,則可獲得被告柯侑晨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柯侑晨依被告朱冠溶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被告陳嗣鈞及朱冠溶指示被告柯侑晨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在旁監督之被告劉清宇,被告劉清宇再轉交予被告陳瑞龍及朱冠溶,並由被告陳瑞龍及朱冠溶輾轉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其後雖經原告報案經凍結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雖追回3 萬元款項,仍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柯侑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清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場抗辯:我個人獲利金額不到1 萬元,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柯侑晨、劉清宇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之情,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金訴字41號卷核閱屬實,且前開被告所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1、49、62、88號、108 年度訴字第1802、2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1 月,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30 頁,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22),而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柯侑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劉清宇固抗辯:所得未達1 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柯侑晨、劉清宇於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年2月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 至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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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款│提領時間及提領地│提領金額 │
│ │ │ │帳戶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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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文│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80,000 元匯│108 年1 月21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 │21日下午2 │貸 │入鐘秀玉設於郵│午2 時39分至42分│領20,000元、20│
│ │時33分許 │ │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
│ │ │ │:000000000000│中清路一段27號全│元、20,000元、│
│ │ │ │2 號) │聯福利中心五權二│20,000元、20,0│
│ │ │ │ │店提領。 │00元。 │
│ │ │ │ ├────────┼───────┤
│ │ │ │ │108 年1 月21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 │ │ │ │午2 時47分至48許│領20,000元、10│
│ │ │ │ │,在臺中市北區文│,000元。 │
│ │ │ │ │化街13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台中水莊店提│ │
│ │ │ │ │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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