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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坤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持有人,依約定張世坤及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各期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19.97 %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本件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
又被告於93年5 月4 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 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應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算,如被告遲延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張世坤及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75,990元、利息9,781 元及違約金862 元未清償,被告雖係附卡持卡人,但為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其與張世坤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被告持現金卡借款,迄至94年6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9,845元、手續費6 元、遲延利息1,962 元、一般利息194 元及沖銷待收利息426 元未清償。
而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提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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