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在廖顯銘之遺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元東大公司邀被告廖顯銘為連帶保證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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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被 告 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在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在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公司)董事長廖顯銘已於109年3月5日過世(見本院卷第43頁),元東大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即徐崑堂、廖淑珒,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至93頁)代表元東大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元東大公司邀被告廖顯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申請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於109年2月12日清償,雙方約定借款利率5.27%計算。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元東大公司於109年3月3日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萬2,018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廖顯銘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09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廖顯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類查詢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原告放款牌告基準利率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公告(准予備查廖顯銘繼承人拋棄繼承)、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公告、元東大公司董監事資料、元東大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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