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21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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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仲洋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4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丙車),致系爭乙、丙車因而毀損,分別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3,000元、50,440元,及共支出拖吊費5,000元(各3,500元、1,500元之合計),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應給付上開支出之總額318,440元賠償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所致,被告具有全部之肇責沒錯,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資料,及系爭乙車、系爭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131、157、15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乙車及丙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系爭乙車、丙車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丙車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50,440元(內含零件費用20,140元、工資30,3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所有之系爭丙車係105年6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距離車禍時,已使用3年8月,衡以本件系爭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之方式計算後,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支出實為3,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支出30,300元後,合計原告就該部分之實際損失為34,115元(3,815+30,300=34,115)。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263,000元之損失,然原本估價數額為373,300元,扣除估價單內所載拖吊費3,500元後(373,300-3,500=369,800),修車廠減價為僅以263,000元為修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77頁),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79、181頁),是依零件及工資合計總額減價之比例計算後(263,000÷369,800=0.71),得知原告零件費用之損失約為174,234元(245,400×0.71=174,234)、工資部分之損失約為88,324元(【92,900+35,000-3,500】×0.71=88,324),惟依此加總後,距離263,000元,仍差442元,故再依零件支出佔全部維修總額之比例為0.66(245,400÷369,800=0.66)計算後,原告該部分零件之費用支出應為174,526元(174,234+【442×0.66】=174,526),工資費用之支出為88,474元(88,324+【442×0.34】=88,474)。

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係93年5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件系爭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乙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月止,既已使用15年餘,而逾使用年限,關於零件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失為17,453元(174,526×1/ 10=17,453),加上工資88,474元後,原告就該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5,927元(17,453+88,474=105,927)。

(三)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而起訴請求,共支出系爭乙車、丙車受損而經拖吊至修車廠之費用,及自修車廠移置停放處所之拖吊費用合計5,000元,有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衡情該等支出係因被告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直接所致甚明,故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拖吊費,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訴請被告給付145,042元(34,115+105,927+5,000=145,042),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第一年殘值:20,140×(1-0.369)=12,708第二年殘值:12,708×(1-0.369)=8,019第三年殘值: 8,019×(1-0.369)=5,060第三年8個月之折舊:5,060×0.369×8/12=1,245第三年8個月之殘值:5,060-1,245=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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