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9年9月7日提出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
- ㈢、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父親之喪葬費及遺產稅,本應由繼承人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3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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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7,736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月2日,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9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遺產稅、代書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且前開款項之支出,實係出自被繼承人林惟鐘之個人金融帳戶(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應繼遺產中先行支付),此觀兩造於鈞為106年家訴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書之記載即可明(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原告起訴主張為借款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起訴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整地費用、代書費用、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惟鐘於103年10月6日死亡、原告曾自草屯鎮農會取款,另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中匯出款項、暨林惟鐘之遺產稅業已繳納等情事,卻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477,736元有借貸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父親之喪葬費及遺產稅,本應由繼承人平分,但卻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認為等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仍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另審以,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已直承自被繼承人林惟鐘所遺存款中提領3,206,000元,更於該案審理時抗辯表示已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林惟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稅等費用,均自林惟鐘之遺產中支付,而非由原告自身財產支付乙節屬實;
更何況,兩造就林惟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等相關費用究係由林惟鐘遺產中支付抑或由原告財產中支付等情事既存有爭執,衡情以言,被告就前開款項自無與原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477,736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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