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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宜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春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品秀
林素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薛鑑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永春華廈管理委員會、薛鑑文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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