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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黃乃儀
訴訟代理人 林姿汎
被 告 黃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7,1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因政府補貼每月租金7,200 元,是被告僅需支付每月租金11,500元(含租金9,900 元、管理費1,600 元)。
詎被告未繳納108 年12月份、109 年3 月份之租金,共計23,000元,且租屋時即應給付之押租金20,000元迄今亦未給付。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9 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7,1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因政府補貼每月租金7,200 元,是被告僅需支付每月租金11,500元(含租金9,900 元、管理費1,600 元)。
又被告迄未繳納108 年12月份、109 年3 月份之租金,共計23,000元,並積欠押租金2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9 年3 月份租金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9 年3 月1 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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