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276,2020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第1條第7款載明: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爰聲請鈞院將本件移送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三、經查: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在臺中遭訴外人吳旻融詐欺,致其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原告遭侵權行為所在地為臺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⒉雖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合意管轄之約定。

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

然查:①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為:緣林佳寧(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向紀雅倫(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及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同意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等語。

參以原告係於債務人欄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情,可知債權讓與契約乃成立於紀雅倫(即讓與人)與合迪公司(即受讓人)之間,原告則為債務人。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雖交由原告簽名同意,然依前開說明,債權讓與只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即發生效力,而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

從而,原告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方簽名確認,並非原告與被告間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準此,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容有疑問。

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聲請人即被告為頗具規模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

相較之下,原告為經濟上之弱勢,在交易經驗上及法律專業上不如被告。

原告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時,就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無從共同參與,以形成對雙方皆屬公平合理之內容。

換言之,原告對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

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堪認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實值憑採。

⒊是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