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27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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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張郁昭

被 告 洪宇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2時20分許,騎車返回台中市○區○○○○街000 號居所社區前庭,因認訴外人張碧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位置越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22分許,步行經過上開電動機車所在位置之際,以雙手抱持礦泉水箱碰撞該電動機車車後把手,致使該電動機車翻倒在地,造成電動機車前車頭外殼左側及左側車車外殼刮損、前輪歪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訴外人張碧娟。

訴外人張碧娟之胞兄即原告於109年1月31日22時29分許,欲自前址社區前庭離去之際,見訴外人張碧娟上開電動機車倒地,上前扶正並撥打電話告知訴外人張碧娟,適被告下樓丟棄資源回收物,遂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前址社區大門階梯前某處,持手電筒式電擊器毆打原告,原告則手持行動電話朝被告身體反擊,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2處開放性傷口、下嘴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頭皮1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腳大拇指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註:未論毀損罪部分,該部分之被害人為訴外人張碧娟)。

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元。

②看護費用:2萬8000元。

③薪資損失:12萬6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以上合計為40萬64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400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2,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3紙為據(卷第47頁前),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2處開放性傷口(3公分及1公分)、下嘴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頭皮1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腳大拇指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被告於109年1月31日22時5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9年2月1 日10時21分經處置、傷口縫合及石膏固定後,出院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縱治療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偵查卷 71頁前)。

原告主張其受傷之20日期間,須由其妹照顧。

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程度,認其主張之看護期間核屬必要,本院認應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1,400 元計算,20日計2萬8000元,自可准許。

(三)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經查,原告該時係受僱於義式餐廳擔任廚師,主張該時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卷附之109年7、8、9月之薪資單可憑。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傷害以休養1個月為已足,是原告主張其受傷1個月之期間無收入,依每月4萬2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尚難認為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以保全為業(上開偵查卷第29頁),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於金典酒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4萬5000 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侵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於17萬2400元(即 2,400+28,000+42,000+100,000=172,400)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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