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228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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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婷郁

訴訟代理人 張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2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由復興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竟違反號誌管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芳齊(下稱林芳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正福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肇事車輛之車頭遂不慎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並經最終議價(原報價金額為127,880元)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23,000元(含零件費用58,824元、工資及塗裝用共64,1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其被保險人即林芳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代位求償損害賠償,惟該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足認林芳齊必有過失,自應負擔部分損害責任。

又林芳齊係於燈號全紅時刻撞擊被告,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予確認,又林芳齊雖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已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不起訴處分仍未確定,林芳齊仍應依肇責比率負擔損害。

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項目,應以承辦員警現場所拍攝車損照片部分為請求,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意見,均認車損情形:1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且林芳齊均未於警詢、鑑定及覆議時提出異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損害應以左前車身損害、車前窗為請求項目始為適當,故下列費用即車頂左飾條拆裝402元、前保險桿內鐵塗裝2,881元、左前車門內裡塗裝1,407元、引擎蓋內裡塗裝1,407元、前保加強板3,338元、左前內護板1,298元、左前葉子鈑3,131元、前保險桿內鐵拆裝670元、水箱護罩拆裝402元、左前葉子板更換1,139元、左前葉內規板拆裝670元、標籤、飾條及貼紙共1,133元,共計為17,878元之修理費用即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計入本件求償項目。

此外,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殘值應以10分之1計算折舊,不得以全新全額求償,且5張估價單工資總計77,100元、零件總計59,717元,合計為136,817元,發票金額123,000元,原告仍有說明必要。

再者,林芳齊雖均於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修配廠維修,但草屯廠估價單上註記「追加」二字,明顯與車損狀況無關,草屯廠維修金額41,454元亦應扣除,故零件應以48,614元之1/10計價即4,861元。

綜上,本件應予扣除之金額為103,085元(4,861+41,454+17,878=103,085),故未攤提肇責前,原告可求償之最高金額為33,732元(136,817-103,085=33,732),且最適切之請求金額應為19,91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共55張等件為證;

而被告確因騎乘肇事車輛與林芳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核與林芳齊於警詢時證述:伊沿建國北路內側快車道直行往美村路方向,當時號誌狀況伊忘了,伊出路口後就遭左側過來之機車碰撞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林芳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正福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進中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雖亦不否認有違反號誌管制而直行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卻一再辯稱林芳齊就本件車禍亦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及超速等情事,應同具肇事原因云云。

惟查:1、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7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結果,林芳齊固曾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又因事發當時所行駛之建國北路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故承辦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林芳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等內容,然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係依據林芳齊自身供述,林芳齊於偵查程序中則已改稱其車速在時速50公里以內,又本件除林芳齊曾於談話記錄表曾為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算林芳齊之車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尚難僅以林芳齊於警詢中之一度陳述,即遽認林芳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況因承辦員警就現場狀況勘察、蒐證,並依雙方車輛停止位置及刮地痕制作現場圖,卻並未在現場圖上記載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7109號函在卷可證;

參以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委員檢視案外車行車紀錄器晝面後,亦認無確切之基準點可據以計算林芳齊肇事前之車速等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4414號函1份在卷可按,故本件實無法推算林芳齊於發生事故時之確實時速。

被告雖一再主張林芳齊係於16秒末、18秒初通過停止線及發生撞擊,而停止線至撞擊點距離為19.8公尺,並逕以1.2秒至1.4秒推算經過時間而計算出林芳齊超速,然考量本件訴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僅至秒,並無秒以下之時間,而本件經過距離甚短,差0.1秒計算出之時速即差異甚大(被告計算式相差0.2秒時速即從50.9公里至59.4公里),自難僅以不明確之16秒末、18秒初逕行認定經過時間為1.2至1.4秒而認定林芳齊有超速之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客觀證據證明林芳齊於本件肇事前之行車時速確已逾該路段行車時速,難認被告所辯林芳齊就本件車禍有超速之過失責任乙情屬實。

2、次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分別於108年11月6日、109年2月14日,兩度勘驗行經被告機車後方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晝面光碟檔案並做成勘驗報告,本院綜合前述兩份勘驗報告及筆錄,並參照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5月24日以中市交工字第10800244800號函復臺中地檢署所附「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CC0-0000 NO.1213」(建國北路、三民路路口時制計劃),下方註記有「000-00-00更改」,而本件車禍事故時間係107年9月22日9時24分許,係在該時制計劃表實施之後,而適用該表第二型態之第2時制,週期為180秒,第一時相為建國北路雙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為建國北路雙向左轉保護時段1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為三民路雙向綠燈時段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四時相為建國南路雙向綠燈時段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周而復始。

兩相比對結果,認系爭車輛車頭於107年9月22日9時38分16秒時已抵達停止線,此時其行向之建國北路號誌應為黃燈,在其車輛車頭通過停止線後(即同日9時38分17秒),上開號誌始轉為紅燈乙情,亦足堪認定。

3、承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號誌燈號變換為黃燈顯示時恰抵停止線,即所謂「猶豫區」前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亦即駕駛人之路權尚未失去,理論上即應迅速通過路口,且既於停止線前緣,若貿然採取緊急煞停之措施,煞停後恐將進入交岔路口之內,反而危及交通安全,即非正辦。

是本件林芳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建國北路路口停止線之際,其行向號誌為黃燈,其路權尚未失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交通法規並無要求此時應煞停、減速之規定,若要求林芳齊貿然緊急煞車,煞停後恐將進入交岔路口之內,反而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

又系爭車輛車頭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雖車身仍在停止線時可能已轉為紅燈,然並不能以此即認為林芳齊闖紅燈而失去路權,否則同樣行駛在道路上,車身較長者在同樣的情形即為闖紅燈,亦難謂為公平,故本件林芳齊於駕車通過路口時仍有路權,且依前開事證,被告確係闖紅燈穿越路口,亦堪認定。

4、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仍違反號誌管制,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存在,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車頭與林芳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前述違規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林芳齊就本件車禍事故則無過失可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均與本院為上述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3,000元(含零件費用58,824元、工資及塗裝用共64,17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8,8 2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出廠,迄107年9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882元(計算式:58,824×0.1=5,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及工資共64,176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0,058元(計算式:5,882元+64,176元=70,058元)。

㈣、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損害應以左前車身損害、車前窗為請求項目始為適當,並應扣除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誠公司)草屯廠估價單之金額云云。

然查,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及金額提出景誠公司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草屯廠為景誠公司所屬之修理廠亦不爭執,且依前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確有受損之情形,而與被告抗辯車頂左飾條拆裝402元、前保險桿內鐵塗裝2,881元、左前車門內裡塗裝1,407元、引擎蓋內裡塗裝1,407元、前保加強板3,338元、左前內護板1,298元、左前葉子鈑3,131元、前保險桿內鐵拆裝670元、水箱護罩拆裝402元、左前葉子板更換1,139元、左前葉內規板拆裝670元、標籤、飾條及貼紙共1,133元,共計為17,878元,不應計入之情狀不符,另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者林芳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償可言,業據本院認定無訛,詳如前述,則被告復辯以原告請求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林芳齊之肇責比例乙節,亦無足取。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5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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