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
- 二、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東城旅社負責人原登記為原告古金昌,
-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被告鍾京諭則以:對原告2人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將東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 (二)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乙方(即賴克強)於訂約後
-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系爭租約、情事變更契約二之法律
-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 七、復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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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張美慧
古金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
鍾京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將東城旅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古金昌、出資額新臺幣1萬元。
被告2人應將東城旅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合夥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張美慧、出資額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住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係因商業之登記涉訟,而其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參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應協同原告古金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將東城旅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同)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古金昌,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被告鍾京諭應協同原告張美慧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將東城旅社之合夥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張美慧,出資額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2人應將東城旅社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古金昌、出資額1萬元。
(二)被告2人應將東城旅社合夥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張美慧、出資額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2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東城旅社負責人原登記為原告古金昌,另原告張美慧則登記為合夥人,且出資額各為1萬元。
嗣訴外人賴克強(下稱賴克強)為經營旅館事業,於105年5月27日向原告2人承租東城旅社,約定租期為15年,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以訴外人蔡采晴(即賴克強配偶,下稱蔡采晴)為連帶保證人。
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賴克強於租約訂立後20日內,應向臺中市政府完成變更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名義,為此,原告2人又分別於105年7月26日、10月27日與賴克強簽訂特別約定契約書(下稱特別約定契約)及附件3情事變更之特別約定契約書(下稱情事變更契約一),均由蔡采晴擔任連帶保證人;
再於106年3月3日與賴克強、被告鍾京諭簽訂情事變更之特別約定契約書(二)(下稱情事變更契約二)為補充條款,約定將東城旅社名稱變更為小葉欖仁旅社,且負責人名稱亦應一併為變更,被告2人一起承受系爭租約中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無條件依原告2人之要求將負責人變更返還及旅社名稱移轉返還。
嗣賴克強及被告鍾京諭並未將東城旅行社名稱變更,而僅將合夥人變更為鍾京諭、負責人變更為賴克強,詎賴克強於租賃期間身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而因賴克強生前對原告2人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終止,被告鍾京諭亦於108年8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38號存證信函覆,以其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原告2人乃於109年4月23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復於109年6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77號存證信函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今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鍾京諭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為系爭租約當事人及遺產管理人,自應依特別約定契約、情事變更契約二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履行其合夥人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或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東城旅社之合夥人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並將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2人各1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將東城旅社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古金昌、出資額1萬元。
(二)被告2人應將東城旅社合夥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張美慧、出資額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鍾京諭則以:對原告2人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將東城旅社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做名義的變更登記,如原告2人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載有明文。
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契約書、情事變更之特別約定契約書(一)、(二)、臺中大全街第538號存證信函、臺中向上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法院郵局第1477號存證號碼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79-88頁),且為被告鍾京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因賴克強生前對原告2人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終止,有臺中向上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法院郵局第1477號存證號碼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4、47-51、79-84頁),兩造間系爭租約於被告2人於109年4月24日收受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7日後,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2人自應依約將東城旅社負責人、合夥人名義變更為原告2人。
(二)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乙方(即賴克強)於訂約後20日內,應向臺中市政府完成變更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名義,乙方如違反上開約定時,亦以違約論。」
;
特別約定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賴克強)保證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應無條件依甲方(即原告2人)之要求,完成將上開「小葉欖仁旅社」名稱移轉予甲方繼續無償使用或變更為甲方指定之商號名稱,如有違反,乙方亦視為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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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契約(一)第4條之約定:「本契約書乙式四份,為終止先前情事變更之特別約定契約書,並將丙方(即被告鍾京諭)列入承租人,三方均同意其效力與本約相同…。」
(見本院卷第28、31、34頁)可知,本件系爭租約、情事變更契約二既已終止,被告2人迄仍未依約將東城旅社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古金昌、出資額1萬元;
將東城旅社合夥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張美慧、出資額1萬元,則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特別約定契約書第2條、情事變更契約(一)第4條約定,請求為上開變更,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系爭租約、情事變更契約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東城旅社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古金昌、出資額1萬元;
將東城旅社合夥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張美慧、出資額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2人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且於判決確定後,原告2人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商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商業登記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復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人係請求被告2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等情,是被告2人雖於本件敗訴,然毋庸就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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