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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王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俞綺
被 告 賴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甘肅路1 段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尚為紅燈,即貿然右轉進入甘肅路1 段;
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停等紅燈,亦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尚為紅燈,即貿然前行,因雙方均有前述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1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3,932 元;
㈢工作損失153,062 元;
㈣精神慰撫金108,750 元。
以上合計為282,254 元,另同意原告負3 成過失責任,被告負7 成過失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54 元。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僅同意12月份之薪資紀錄,且扣除有拿到的錢,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肇事責任應為各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觀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尚為紅燈,即貿然右轉進入甘肅路一段,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行駛之過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駕駛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具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51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為證,惟經核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7日門診醫療費用同為復健科、就診號為00000000E 、診療費1,500 元、部分負擔420 元之2 筆醫療費用合計1,920 元,應為同一醫療診斷所支出之費用,故應扣除重複費用,其餘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590元經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確屬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932 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佐,經核上開費用亦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3,062 元等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患肢不宜負重,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宜使用柺杖及輪椅助行...」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 個月乙節,堪以認定。
審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月轉帳的是前一個月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參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可知107 年11月5 日所匯入之薪資係107 年10月份薪資,是於本件事故前完整6 個月之薪資各為105,187 元(107 年6 月份)、98,643元(107 年7 月份)、81,306元(107 年8 月份)、71,370元(107 年9 月份)、103,841 元(107 年10月份)、83,576元(107 年11月份),此有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當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90,654元(計算式:105,187 +98,643+81,306+71,370+103,841 +83,576=90,6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1,308 元(計算式:90,654元×2 =181,308 元),是原告僅請求153,062 元,並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得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市場農漁攤販臨時工,月薪30,68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為29,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8,75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1,584 元(計算式:14,590 +3,932 +153,062 +100,000 =271,584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尚為紅燈,即貿然前行,自亦與有過失。
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行駛之過失,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5,792 元(計算式:271,584 ×50% =135,79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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